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廷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廷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何廷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面交取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顯示為表情符號之2人、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❶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前開現行法規定之適用。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沈杏冠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0元、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或審理中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4月17日「收款單據憑證」 1張 1.其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建志」署名及捺印各1枚。 2.該收款單據憑證上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欄位係記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 2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建志、職位:專案託管人員、部門:財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何廷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廷宇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陳俊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
式向沈杏冠施用詐術,致沈杏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星巴克文德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何廷宇依照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U」內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
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陳建志」之署押,復於1
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沈杏冠面交
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予沈杏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志
。何廷宇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群組「U」內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沈杏冠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杏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杏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攝照片各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建志」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群組「U」內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
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因收據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不另重
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財物為45萬元,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