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孟倫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孟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帥」、「黃品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孟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慧宣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之人加為好友,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李孟倫遂依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黃玉婷」工作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3年10月7日8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附近,向莊慧宣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莊慧宣確認、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慧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嗣李孟倫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海賊王」指定之車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存入憑條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帥」、「黃品龍」、「海賊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週報酬6萬元,對於本次報酬為6萬元平均除以7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意旨,而認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報酬為8,571元(計算式:6萬元÷7=8,571元,元以下捨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黃玉婷」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0月7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