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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吳宜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宜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 於「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吳怡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吳怡姿』,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 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繳 款單據上接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芷萱」、「王士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李梅玲,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姿」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12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吳怡姿」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   告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芷萱」、「王士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梅玲,致李梅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宜姿則依「李芷萱」、「王士凱」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吳怡姿」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李梅玲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吳怡姿,向李梅玲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宜姿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梅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天公司及吳怡姿。 二、案經李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李芷萱」、「王士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李梅玲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及於上開時地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芷萱」、「王士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怡姿」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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