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許炳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扣案之偽造民國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林○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許炳澔知悉林○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蟹腳黃」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炳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列印假收據及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林○澤、「蟹腳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王惠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龍米店面交投資款。許炳澔即依「蟹腳黃」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並將該收據交付予林○澤,林○澤再於上 開時、地,向張王惠華佯稱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張王惠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張王惠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王惠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澤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許炳澔,許炳澔再將詐欺贓款放置在「蟹腳黃」指定之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王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許炳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王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2062號 鑑定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向共犯林○澤收取告訴人張王惠華遭詐騙之款項後,已依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5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共犯林○澤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澤、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我有收到5,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之相關事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偽造假收據及擔任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張王惠華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以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22日「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見偵卷第103頁),係被告所列印偽造並交付予共犯林○澤持以向告訴人張王惠華詐騙財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3至185頁),且上開偽造收據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後,確認其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2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42頁),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共犯林○澤收取告訴人張王惠華遭詐騙之現金25萬元後,即已依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如前所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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