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宏
- 選任辯護人
- 童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再由陳素珠依照」為「再由林宥宏依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阳春」、「幣商A 」、「幣商B 」、「太極」、「可達鴨」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陳素珠數次交付及轉交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42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其先前未曾提供上游資料予偵查單位,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患情緒行為障礙,其認知與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之理解與反應機制明顯低於常人,亦不擅長拒絕外界指示,心理學上屬高度依附型人格,易遭誘導、洗腦或操控,辨別事理能力較常人低,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業已全數繳回所獲犯罪所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其行為已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肆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玻璃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4號
被 告 林宥宏
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阳春」、「幣商A」、「
幣商B」、「太極」、「可達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宏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大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素珠施
用詐術,致陳素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面
交投資款項,再由陳素珠依照暱稱「幣商A」、「幣商B」、
「太極」、「可達鴨」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與陳素珠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宥宏於收
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幣商A」、「幣商B」、「太
極」、「可達鴨」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素珠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珠於警詢中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汽車租賃契約書2份、監視器畫面影
像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本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暱稱「阳春」
、「幣商A」、「幣商B」、「太極」、「可達鴨」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陳
:擔任車手1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等語,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財物為350萬元,請量處有
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之時間 面交之金額 1 113年12月4日21時許 110萬元 2 113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 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