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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古御詩

  • 當事人
    林品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3時25 分許」為「15時33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品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林品馨於警詢時供稱:「黃振賢」邀請我進一個群組,該群組名稱為每個人的姓名,其中一位「Aaron」是老闆 ,「傑森」是人事,他會派助理給我,助理共有「許育誠」、「林○○」、「黃○祥」3位,助理負責聯繫,還有一位「柏 」,但我不知他是何職位;我拿到錢後,依「許育誠」指示搭計程車到新北市中和區的錦和公園,我把將款項交給已在殘障廁所內之夏姓總務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殘障廁所內把錢交給上游等語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許育誠」、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萬涵儀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工廠及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4年3月17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7號被   告 林品馨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萬涵儀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使萬涵儀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林品馨擔任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萬涵儀收款之面交車手。林品馨依「許育誠」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印文、【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扣案);林品馨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完成後,林品馨於 114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萬涵儀 見面;林品馨將上開收據交予萬涵儀簽收,並向萬涵儀收取新臺幣30萬元。林品馨得手後,依「許育誠」指示搭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殘障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萬涵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萬涵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第13、25至29頁)、上開收據影本(第15頁)、被告之乘車資料(第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41至4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許育誠」、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上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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