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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識鈞郭書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郭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識鈞、郭書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識鈞、郭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識鈞、郭書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郭書維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識鈞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被告2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又無論被告2人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 收據上,各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識鈞與「778」、「渣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郭書維與「楊勝騫」、「MP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郭書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郭書維雖於偵查中陳稱有供出共犯楊勝騫,惟楊勝騫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被告郭書維本案警詢前,業經檢警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8792號案件),有楊勝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在被告供出楊勝騫之犯行前,楊勝騫所涉相關犯行,業已為警發覺,且被告郭書維警詢時未提及共犯之相關年籍資料,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另被告王識鈞雖於警詢時就本案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6,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蘇鐶玉,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王識鈞所獲利益、被告郭書維就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王識鈞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及裝潢工作、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郭書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識鈞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6,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郭書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6月6日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李宇春」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6月14日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黃志成」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   告 王識鈞 郭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778」、「渣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清照」、「徐琬晴」、「蔡泓源」及「宇智官方客服」向蘇鐶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778」、「渣渣」指示前來收款之王識鈞,王識鈞則冒名 「李宇春」並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李宇春」署押及「李宇春」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1張予蘇鐶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鐶玉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識鈞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 「778」、「渣渣」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郭書維於113年6月間,受「楊勝騫」(所涉罪嫌,另囑警追查)之引介,加入由Telegram暱稱「MP5」及Telegram群組 「億鑫國際」內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黃 清照」、「徐琬晴」、「蔡泓源」及「宇智官方客服」向蘇鐶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MP5」指示前來收款之郭書維,郭書維則冒 名「黃志成」並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黃志成」署押各1枚之現金收據1張予蘇鐶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鐶玉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書維收取上開款項後依「MP5」指示於面交地附 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蘇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之陳述 1.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受暱稱「778」、「渣渣」之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並將所收取之投資款放在附近隱匿處由詐欺集團取回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也是被騙去當詐欺車手等語。 2.坦承本次面交收款,有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馬費。  2 被告郭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黃志成」向告訴人蘇鐶玉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鐶玉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478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黃清照」、「徐琬晴」、「蔡泓源」及「宇智官方客服」LINE對話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2人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宇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識鈞冒名「李宇春」及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郭書維冒名「黃志成」及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4號) 證明被告王識鈞113年6月18日、7月4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 證明被告郭書維113年6月9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郭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本案偽造現金收據2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 案證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2紙收據上所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宇春」印文及「李宇春」、「黃志成」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 識鈞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郭書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郭書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6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王識鈞 蘇鐶玉 113年6月6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2 郭書維 113年6月14日 18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1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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