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恁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商業操作合約協議」為「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恁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羅豪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燧源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及合作協議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印文各1 枚,因已分別隨同偽造之收據、合作協議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陳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羅豪晟」、不詳暱稱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恁皓
、「羅豪晟」、LINE不詳暱稱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
月起,以LINE暱稱「學無止盡」之群組、LINE暱稱「陳錦媛
」、「順鑫投資公司」等人,向陳燧源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燧源陷於錯誤,與「順鑫投資公
司」約定於114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10萬元,陳恁皓遂於某7-ELEVEN便利
商店內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順鑫國
際」現金儲匯收據(印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協議(印有偽
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葉肇東印章之
印文各1枚),並於114年3月7日17時1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燧源收取10萬元及交付「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協議,陳恁皓取得款項後,旋依「羅豪晟」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車底,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陳燧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燧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約每次面交可獲取2,000元為報酬,並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燧源收款,並行使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協議各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燧源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協議,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燧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協議1張、面交地點來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協議各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