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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兩極太儀」更正為「太極兩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天哲」、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林欣怡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本案之前雖無相類之詐欺前科紀錄,然其於本案後之113年12月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自113年12月3日起羈押,至114年2月7日釋放,被告又於114年5月16日因涉嫌擔任監控手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

4.至其餘扣案之合作契約書、收據,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7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葉家銘」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博天」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博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2號
  被   告 黃德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盛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兩極太儀」、「包不同」、「天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德盛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誘使林欣怡加入LINE「林恩如超簡單投資社團」、
    「V財富聚金盆」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
    林欣怡詐稱「可加入公司的財富增值計畫,先下載『永益APP
    』,儲值至會員帳戶,由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
    於錯誤,下載該APP後,於113年9月18日至12月15日,多次
    依「永益投資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32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黃
    德盛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2分許,依「天哲」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自行列印之工作證,向林欣怡收
    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經辦人員簽名載【林博天】)給林欣怡,足以生
    損害於林欣怡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黃德盛
    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盛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林欣怡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414號)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盛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天哲」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
  (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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