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徐采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采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徐采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凡」、「Lee Hao Yee」、「阿瀚」、「杰」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先後透過LINE暱稱「柴鼠」、「謙昇客服」等人及LINE「群英薈萃VIP 」群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謝靜文,致謝靜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徐采蓉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3年11月22日18時27分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向謝靜 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並於向謝靜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後 ,交附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靜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靜文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嗣徐采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Lee Hao Yee」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明杰」、「葉一凡」、「Lee Hao Yee」、「阿 瀚」、「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1,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核屬犯罪所得,且迄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315萬元) ,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職稱:外務經理)1張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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