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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至12行關於「匯款250萬元」、「欲提領款項」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欲提領250萬元款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因擔任提款車手而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
    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雖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吳淑貞遭詐騙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
    手後,尚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又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另卷內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共犯之事
    證,自難認被告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生病之父親與祖母、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
    予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13藍
    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9、24頁),並有扣案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6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但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0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 印章3顆(「羅榮義」私章1顆、「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各1顆)   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份 0 新北市政府函文3份 0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0 公司章程2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雅品家居有限公司) 0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0 股權讓渡書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0 商工登記公司資料1份(眾鼎機械製造有限公司) 00 和解書2張 00 iPhone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劉安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吳淑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使吳淑貞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渣打銀行新
    店分行匯款新臺幣1220萬元至映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詐欺款項匯款250萬元至鼎眾
    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莎」之人指示劉安適持鼎眾機械製造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銀行新湖分行欲提領款項,因
    銀行行員認劉安適恐涉詐欺犯行,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吳淑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淑貞於本署偵訊時大致相符,復有鼎眾機械
    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鼎眾
    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映
    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表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帳戶匯入及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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