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李冠宜
- 當事人黃凱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7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彭仁諠」印文壹枚、「萬登福」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萬登福」印文及署押壹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凱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凱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493卷第22 至25頁,偵7092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44、48、50頁),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見偵493卷第25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玉芬收取詐欺款項,惟係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行為後,於一週內在同一處所分次面交款項,被害人法益同一,且被告亦冒名同一人名義及交付偽造同一公司之收據,故應認其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萬」、「櫻瑤」、「馬叔」、「TKK」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493卷第22至25頁,偵7092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44、48、5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493卷第25頁),是以就被告前後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493卷第22至25頁,偵7092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44、48、5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見偵493卷第25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黃玉芬、吳怡儒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數日內之短期間所為,相距間隔接 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專屬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揚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彭仁諠」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及署押各1 枚)1張、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 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萬登福」印文及署押1枚 )2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而上開偽造「百川國際」收據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3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分別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人黃玉芬、吳怡儒取款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由不詳上游收水取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93卷第24頁, 偵7092卷第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493卷第25頁),而卷內既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 第7092號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由「黃承恩」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萬」、「櫻瑤」、「馬叔」、「TKK」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 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並列印分別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登福」印文之收據,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黃凱揚,並由黃凱揚簽立前揭收據給附表所示之人。嗣黃玉芬、吳怡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凱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瑤」之人指派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前往特定處所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面交款項中1%的報酬等事實。 ㈡ 告訴人黃玉芬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黃凱揚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怡儒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凱揚之犯罪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黃凱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㈤ 1、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登福」印文之收據影本2張、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冠百」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蓋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登福」印文之收據影本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黃玉芬 113年7月1日 1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明門市) 50萬元 113年7月5日 13時56分許 25萬元 2 吳怡儒 113年7月2日 18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52號1樓(統一超商汐興門市)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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