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蔡政男、CHONG SOON FOOK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48號、第146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政男、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御邦」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政男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御邦」所屬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銘儀、胡渭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財物予依「邱御邦」指示前來收取之蔡政男,蔡政男並分別出示及交付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工作證、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銘儀、胡渭昌、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昆達」。嗣蔡政男取得上開財物後,依「邱御邦」指示放置某公園,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邱御邦」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CHONG SOON FOOK(中文名:張順福,下稱其中文名)於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圖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順福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笑臉圖案」所屬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銘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財物予依「笑臉 圖案」指示前來收取之張順福,張順福則出示及交付其事先取得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一發」工作證、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銘儀、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一發」。嗣張順福取得上開財物後,依「笑臉圖案」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政男、張順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儀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胡渭昌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10239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林念德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被告張順福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 詐騙集團」,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聯繫或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不同人,檢察官亦僅論被告2人 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更正 。 ㈡被告蔡政男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收據上,各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印文 及偽造簽名之行為,被告張順福與「笑臉圖案」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政男與「邱御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張順福與「笑臉圖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蔡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政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順 福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3,000元,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銘儀、胡渭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張順福所獲利益,及被告蔡政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張順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政男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張順福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旅遊,不思遵守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張順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張順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收據,雖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告 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屬偽造之 屬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分別為被告2人所持有並於 取款時向各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取得之財物,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財物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順福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政男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面交人員 1 黃銘儀 113年10月1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天富門市) 現金30萬元 蔡政男 2 胡渭昌 113年10月11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現金20萬元 蔡政男 3 黃銘儀 113年12月24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 黃金600克 (價值168萬5,000元) 張順福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昆達」工作證1張 蔡政男 未扣案 2 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黃銘儀)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李昆達」簽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胡渭昌)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李昆達」簽名1枚 扣案 4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一發」工作證1張 張順福 未扣案 5 偽造之113年12月24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收人:黃銘儀)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王一發」印文及簽名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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