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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單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
    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興吉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
    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附此敘明。
 ㈧另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9,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
   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
   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林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翔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暱稱暱稱「興吉旺」、
    「饅頭」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宇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彥彰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彥彰陷於錯
    誤,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林宇翔,林宇翔則將未經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行使交付予陳彥彰,並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取信陳彥彰,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彰。迨林宇翔取得前開陳彥彰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
    予詐欺集團,並分得9,3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彥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行騙時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遭
    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
    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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