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王識鈞、林廷嶧、李俊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林廷嶧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及未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林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李宗春」為「李宇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識鈞、林廷嶧、李俊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王識鈞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識鈞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王識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林廷嶧、李俊諒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廷嶧、李俊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⒋被告王識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 項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識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廷嶧、李俊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識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林廷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沈慶行」、「陳宏凱」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李俊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沈慶行」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等分別偽造之「李宇春」、「陳宏凱」、「李文成」署名(李文成部分尚有偽造之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識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778 」、「渣渣」;被告林廷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森林支付」、「A 」、「希特勒」;被告李俊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阿生」、「海艷」,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酉芬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王識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廷嶧、李俊諒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王識鈞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與搬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林廷嶧自陳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李俊諒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廷嶧、李俊諒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1,000 元、 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3 張(被告王識鈞、林廷嶧、李俊諒部分)、佈局合作協議書2 張(被告林廷嶧、李俊諒部分)及未扣案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 張(被告王識鈞、林廷嶧、李俊諒部分),分別係供被告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李宇春」署名1 枚(被告王識鈞部分);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分別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凱」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宏凱」署名1 枚(被告林廷嶧部分);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沈慶文」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李文成」署名暨指印各 1枚(被告李俊諒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識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林廷嶧 李俊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778」、「渣渣」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謝金河」名義誘使王酉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天成」及暱稱「奇鋐科技」之客服,向王酉芬佯稱:可透過「奇鋐科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王 識鈞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李宇春」簽名1枚)及偽造化名「李宗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予王識 鈞後,王識鈞再依「778」、「渣渣」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王酉芬出 示前揭示識別證,交付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予王酉芬後,再向王酉芬收取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酉芬、奇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識鈞得手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廷嶧(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森林支付」、「A」、「希特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謝金河」名義誘使王酉芬加入LINE暱稱「王天成」及暱稱「奇鋐科技」之客服,向王酉芬佯稱:可透過「奇鋐科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30萬元。林廷嶧於不詳時、地,由「希特勒」交付工作用手機予林廷嶧後,林廷嶧再依照「森林支付」之指示,在某超商,將「森林支付」傳送之檔案,內容為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公印文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沈慶行」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偽造化名「陳宏凱」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小樽手作咖啡大 葉高島屋店,向王酉芬出示前揭識別證,並於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上蓋上「陳宏凱」之印文,偽簽「陳宏凱」之姓名後,連同前揭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王酉芬以取信之,再向王酉芬收取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酉芬、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林廷嶧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暱稱「A」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廷嶧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李俊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 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阿生」、「海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約定取款金額3%之報酬,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謝金河」名義誘使王酉芬加入LINE暱稱「王天成」及暱稱「奇鋐科技」之客服,向王酉芬佯稱:可透過「奇鋐科技」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350萬元。李俊諒依照「阿生」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 某超商,將「海艷」傳送之條碼,內容為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蓋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慶行」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化名「李文成」 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6月24日14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小樽手作咖啡大葉高島屋店,向王酉芬 出示前揭識別證,並於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上偽簽「李文成」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後,連同前揭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 予王酉芬以取信之,再向王酉芬收取現金35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王酉芬、奇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俊諒得手後依「阿生」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王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識鈞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現金繳款單據印出後交予告訴人王酉芬,並出示偽造之冒名「李宇春」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置至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被告王識鈞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7、7894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為同一等事實。 2 被告林廷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廷嶧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現金繳款單據印出後偽簽「陳宏凱」之姓名並蓋上「陳宏凱」之印文於上,將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交予告訴人,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暱稱「A」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獲取1,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林廷嶧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為同一等事實。 3 被告李俊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諒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現金繳款單據印出後偽簽「李文成」之姓名於上,將前揭現金繳款單據交付告訴人王酉芬,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置至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被告李俊諒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與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9號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17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7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32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為同一等事實。 4 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1374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收取遭詐騙贓款之過程。 5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識鈞冒名「李宇春」及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林廷嶧冒名「陳宏凱」,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佐證被告李俊諒冒名「李文成」,交付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王識鈞、林廷嶧及李俊諒等3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本件被告3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識鈞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識鈞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林廷嶧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廷嶧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廷嶧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李俊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俊諒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諒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本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3紙及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現金繳款單據及2紙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沈慶行」、「陳宏凱」印文、「李宇春」、「陳宏凱」、「李文成」署押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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