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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宸瑋

陳佳君

陳芸汝(原名:陳慧如)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⒈更正「陳慧如」為「陳芸汝(原名:陳慧如)、⒉補充『各自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宸瑋、陳佳君、陳芸汝、王可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宸瑋、陳佳君、陳芸汝、王可楓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四人與所屬集團偽刻「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宸瑋就起訴書附表第1 欄部分,被告陳佳君就起訴書附表第2 欄部分,被告陳芸汝就起訴書附表第3 欄部分,被告王可楓就起訴書附表第4 欄部分,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四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郭宸瑋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 元;被告陳佳君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被告陳芸汝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孫女需照護、目前無業;被告王可楓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陳佳君、陳芸汝、王可楓三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而被告郭宸瑋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4 張,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分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各4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被   告 郭宸瑋
        陳佳君
        陳慧如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瑋、陳佳君、陳慧如、王可楓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所屬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民國113年10月起,以LINE暱稱「Evelyn(楊慧茹)」之身
    分與A03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3詐稱「
    可透過鴻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
    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10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外勤專員」
    (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02萬2,277元。郭宸瑋、陳佳君、陳慧如、王可楓(上4人
    即為「取款車手」),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0日、16日、2月10日)、地點,分別身掛偽造
    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向A03收取
    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
    A03,足以生損害於A03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
    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前往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察覺
    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宸瑋、陳佳君、陳慧如、王可楓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Evelyn(楊慧茹)」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6張、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10日、16日、2月10日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郭宸瑋、陳佳君、陳慧如、王可楓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114年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郭宸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201、13793號) 證明被告郭宸瑋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及於113年12月13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分別提起公訴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證明被告陳佳君分別於114年1月24日、2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分別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 證明被告王可楓於113年12月23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宸瑋、陳佳君、陳慧如、王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裁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A03 郭宸瑋 113.12.9 15:01 臺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郭宸瑋         陳佳君 114.1.10 14:48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陳佳君  陳慧如 114.1.16 10:24 臺北市○○區○○○路00號 64萬3,500元  陳慧如  王可楓 114.2.10 09:11 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41巷 97萬8,777元  王可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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