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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蘇昌澤

  • 當事人
    張云睿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鑫海」為「海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之「林仕睿」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北京」、「海鑫」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林仕睿」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F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鑫海」等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鑫海」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仕睿」)、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後, 再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5號出 口附近,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前開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收據上代理人欄署 名為「林仕睿」)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林仕睿與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款得手後,復依 「鑫海」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北京」、「鑫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仕睿」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固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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