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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8月30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星』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海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關於「乙○○則依『鑫海』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即依『海星』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仕睿』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林仕睿』署名1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鑫海」,應更正為「海星」。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海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藉以取信被害人,並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廣告帆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仕睿」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65、79頁),係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50萬元後,即已依「海星」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鑫海」等成年人所指揮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7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Kelly 佳穎」向甲○○佯稱:可協助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鑫海」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後,再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出示前開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收據上代辦人欄署名為「林仕睿」
    )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仕睿與中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取款得手後,復依「鑫海」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至指定地點,將上開現金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中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其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仕睿」之署名1枚,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中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
    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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