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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郭宸瑋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4號、114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乙○○」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所載「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 12行所載「攜帶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於上開時地,向張月桂收 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泉元商業 操作合約書』給張月桂」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偽造之『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 約書』、『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乙○○)』,於 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張月桂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泉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給張月 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5、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詳)」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貼 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 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李主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後向告訴人甲○○、被害人張月桂詐取共55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 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7萬5 ,000元,並約定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分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既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李主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審訴卷第85至8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輕輕符合自白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 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同2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55萬元,未獲得報酬,且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4號114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李主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 票廣告,待甲○○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即由LINE暱稱「劉曉燕 」、「技術交流小組(投資群組)」等人與甲○○聯繫,並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 誤,下載「鴻景」APP後,續由暱稱「鴻景線上客服」之人 與甲○○聯繫,並與甲○○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3巷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乙○○)」,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 ,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得款後,乙○○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由LINE暱稱「陳安琪」、「扶搖直上(投資群組)」等人傳送投資訊息予張月桂,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月桂施用詐術,致張月桂陷於錯誤,下載「泉元國際」APP後,續由暱稱「泉 元國際營業員」之人與張月桂聯繫,並與張月桂相約於113 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40萬元。乙○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於上開時地,向張月桂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給張月桂,足以生損害於張月桂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乙○○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依「天海一色」、「李主管」指示,自行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並開車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款,惟辯稱:沒有印象有來南港及淡水向人收款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於113年11月27日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月桂於警詢之指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手機APP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月桂遭詐欺而於113年12月3日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15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害人張月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張月桂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證人廖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志翔為被告之朋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借給被告使用之車輛等事實。 7 113年12月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張月桂收取面交之款項。 8 1.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201、13793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3日、1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 告之取款金額(15萬元、40萬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27日、金額:15萬元、辦理人:郭宸緯,其上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宸緯) 否 3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2月3日、金額:40萬元、辦理人:郭宸緯,其上蓋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印文各1枚) 是 4 「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是 5 「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宸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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