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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徐儷珊 陳鈺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育國智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正為「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1.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警詢及」。 2.補充「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鍾紹英、徐儷珊行為後、被告陳鈺錩行為當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依其等有無獲取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被告徐儷珊、陳鈺錩: 被告徐儷珊、陳鈺錩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等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徐儷珊、陳 鈺錩。 ②被告鍾紹英: 被告鍾紹英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紹英。 2.罪名: 核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3人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鍾紹英與LINE暱稱「劉俊」、被告徐儷珊與LINE暱稱「陳志誠」、被告陳鈺錩與「經理」,以及前來指定處所收取被告3人擺放贓款之收水手、向告訴人林富寓施用詐術之人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鍾紹英、徐儷珊行為後、被告陳鈺錩行為當日,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現行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徐儷珊、陳鈺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紹英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95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鍾紹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惟本案被告鍾紹英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儷珊、陳鈺錩均正值青壯之齡,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被告鍾紹英雖已屆耳順之年,惟依其於本院所述,其入監執行前係在餐廳工作,亦具有以正當職業謀生之能力,被告3人卻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受騙交付之款項均甚鉅,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鍾紹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餐廳打零工、月入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瑞源證券」、「絜希投資」、「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恆豐投資」、「富國投資」、「富國外資」等公司名義取款2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 2.被告徐儷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餐廳打工、月入約3萬8,000元、需撫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瑞源證券」、「BIG MIN」、「新騏投資」、「華原投資」、「富國投顧」 等公司名義取款20萬元至320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 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3.被告陳鈺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8,000元、需撫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富昱國際投資」、「天宏投資」、「富國投資」、「瑞源證券」、「明德投資」、「花旗環球證券」、「合欣投資」、「鴻利投資」、「奇鋐科技」、「天河投資」、「明宏投資」等公司名義取款10萬元至178萬元不等),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3人供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各獲有3,000元、1,000元、2,000元之報酬,此 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徐儷珊、陳鈺錩均未繳回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鍾紹英則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3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琪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6月28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偽簽之「鐘紹華」署名1枚。 ⑵供被告鍾紹英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113年7月3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偽簽之「徐蕎欣」署名1枚。 ⑵供被告徐儷珊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113年7月31日「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偽簽之「陳鈺鈞」署名1枚。 ⑵供被告陳鈺錩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鐘紹華、部門:營業部、編號:3426、職務:外務營業員。 ⑵供被告鍾紹英本案犯罪所用。 5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徐蕎欣、部門:營業部、編號:2247、職務:外務營業員。 ⑵供被告徐儷珊本案犯罪所用。 6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⑴姓名:陳鈺鈞、部門:營業部、編號:1556、職務:外務營業員。 ⑵供被告陳鈺錩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6號被   告 鍾紹英 徐儷珊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95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84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2236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 。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富寓,致林富寓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鍾紹英、徐儷珊、陳鈺錩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育國智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鍾紹英偽簽「鐘紹華」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徐儷珊偽簽「徐蕎欣」姓名於上開收據上,陳鈺錩偽簽「陳鈺鈞」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富寓佯稱為育國公司職員,向林富寓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富寓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林富寓。二、案經林富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富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5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紹英、徐儷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儷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被告陳鈺錩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鍾紹英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育國智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鐘紹華」、「徐蕎欣」、「陳鈺鈞」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①113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7月3日12時27分許 ③113年7月31日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後面涼亭)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50萬元 ①鍾紹英 ②徐儷珊 ③陳鈺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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