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陽裕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陽裕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傳送訊息向郭瀚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瀚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陽裕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接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郭瀚雲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瀚雲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瀚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2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迄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列印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路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郭瀚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112年10月2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 3 偽造之112年10月5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