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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12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麥坤成」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李俊昊」、「Anna」之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所自陳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即車資所得新臺幤(下同)2,000元(見偵字卷第19
         5頁),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
         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因被告
         取款行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12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
         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112年12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麥
         坤成」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資報酬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
         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與Telegram暱稱「李俊昊」、LINE暱稱「Anna」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na」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名苑,
    致魏名苑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投資款項。麥昆琳則依
    「李俊昊」指示取得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曜公司)「麥坤成」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魏名苑佯稱為金曜公司職員麥坤成
    ,向魏名苑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李俊昊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麥昆琳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魏名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金曜公司、麥坤成。
二、案經魏名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名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李俊
    昊」、「Ann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及「麥坤
    成」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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