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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古御詩

  • 當事人
    吳翎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吳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思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雖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公印文,惟被告係冒用「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交付該偽造之文書,且上開單據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可見該單據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所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應用以表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非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犯之,故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性質上應均屬私文書,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冒用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理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流星」、「duck小新2.0」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直播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3萬元、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36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16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誤載為900萬2,000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1月2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120萬元)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婕翎」印文各1枚,偽簽之「吳婕翎」署名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婕翎、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   告 吳翎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翎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uck小新2.0」 、「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思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吳翎瑄則依「duck小新2.0」指示列印偽造之碩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吳婕翎」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吳婕翎」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思瑩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向李思瑩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思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碩天公司、李思瑩。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duck小新 2.0」、「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面交犯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婕翎」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36萬元 2 114年1月16日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90萬2,000元 3 114年1月24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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