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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王美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Instagram暱稱「陳重銘」、「林芷璇」 、「謝劍平」、「隆利營業員」、LINE暱稱「Ted」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惟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因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等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其婆婆、入監前從事烤玉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部分,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114年4月29日審 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5頁) 0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5頁) 0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6頁) 0 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5、43至54頁) 0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5頁) 0 空白現金收據單2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5頁) 0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5、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   告 王美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重銘」、「林芷璇」、「 謝劍平」、「隆利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重銘」、「林芷璇」、「謝劍平」、「隆利營業員」等成員,自113年10月10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 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1月23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隆利營 業員」,「隆利營業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獲利云云,復由「Ted」指示王美惠向員警取款,王 美惠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王美惠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2張、收據6張、操作合約書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隻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被告獲得之1萬元報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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