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識別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啊翰」、「葉一芳」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啊翰」、「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83萬元,未獲得報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林哲瑋(另行簽分偵辦)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葉一
    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曉燕」邀丙○○加入「技術交流小組」群組,向丙
      ○○佯稱:點擊連結下載應用程式,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景線上客服」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與假冒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甲○○則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與收據各1張(收據上已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再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出示前開偽造之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佯為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向丙○○收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
      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與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向丙○○取款得手後,復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啊翰」之人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
      款項轉交林哲瑋,由林哲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自由人」、「劉靜怡」向戊○○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
      精靈」應用程式,聯繫服務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台灣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甲○○則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啊翰」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瑞銀台灣」識別證與金昌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存款憑證上已印有「金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淑華」之印文各1枚
      ),再於113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出示前開偽造之「瑞銀台
      灣」識別證,佯為「瑞銀台灣」之人員,向戊○○收款30萬
      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與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瑞銀台灣、
      劉淑華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向戊○○取款得
      手後,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之人指示,前
      往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林哲瑋,由林哲瑋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梁心悅」邀乙○○加入「千祥雲集」群組,復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曹興誠」向乙○○佯稱: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
      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開戶及預約現金儲值,下載「聯
      上」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與假冒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甲○○則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啊翰」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
      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儲值收款憑證上已印有「聯上投資
      」、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再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里區○
      ○○路00號臺北雪梨社區1樓圖書室,出示前開偽造之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佯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客戶服務專員,向乙○○收款38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聯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與乙○○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蘇永義、蘇梓慧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甲○○向乙○○取款得手後,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啊翰」之人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
      交林哲瑋,由林哲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丙○○、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第43至51頁、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33至37頁、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第85至88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第75至76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姓名:甲○○、職務:外勤專員)翻拍照片(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7812號第81頁)、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第83頁)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49至55頁)、扣
    案之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甲
    ○○)影本(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57頁)、告訴人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
    第10846號第75至104頁)、告訴人戊○○所提供偽造之瑞銀台
    灣識別證(姓名:甲○○、職務:經辦人員)、金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6
    號第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
    037號第19至22頁)、告訴人乙○○所提供偽造之聯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甲○○、部門:服務部、職位:客
    戶服務專員)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
    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第23頁)、偽造之聯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7
    號第51頁)、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第55至8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前開特種文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瑞
    銀台灣識別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私文書(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哲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瑞銀台灣識別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淑華」印文1枚、「聯上投
      資」印文1枚、「蘇永義」印文1枚、「蘇梓慧」印文1枚
      ,已因前揭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
      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
      告向告訴人丙○○、戊○○、乙○○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
      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
      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詐欺集團成員說1個月
      結算1次,但我還沒領到就為警查獲等語,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亦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15萬元、辦理人:甲○○,其上蓋有「鴻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甲○○) 否 3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30萬元、辦理人:甲○○,其上蓋有「金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圓戳章、「鄭淑華」之印文各1枚) 是 4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甲○○) 否 5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2月20日、金額:38萬元、辦理人:甲○○,其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是 6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甲○○) 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