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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蕭宇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蕭宇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現金收款單欄」之記載,更正為「經辦人員簽章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684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前段關於自白減刑應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並增訂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日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迄未繳交,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張丞威」、「庫里南」、「咖啡色落葉圖騰」、「怪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陳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惟因被告未供述相關情資,且張丞威拒不到庭,致未能查獲其他共犯,有前揭函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士檢云星114偵緝1109字第114906949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 其刑要件,以符合各該規定前段之要件為前提,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黎國棟,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政勳」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6月24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謝政勳」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   告 蕭宇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1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起,受張丞威(另行通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咖啡色落葉圖騰」、「怪盜」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向黎國棟佯稱:操作「FYTO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黎國棟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蕭宇恆則依指示,先於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投資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份,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欄偽造「謝政勳」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配 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黎國棟佯稱為豐陽投資公司人員「謝政勳」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同時交付 前述偽造之豐陽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1份予黎國棟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國棟及豐陽投資公司。蕭宇恆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上繳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其因此可取得5,000元報酬。嗣黎國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黎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6月24日起,受共犯張丞威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豐陽投資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份,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欄偽造「謝政勳」之署名1枚,再於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黎國棟佯稱為豐陽投資公司人員「謝政勳」並收取現43萬2,000元,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豐陽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1份予告訴人。其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上繳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地點通常為公園、運動場、廟口,並與對方核對暗號。 2.坦承其因此可取得5,000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黎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3萬2,000元予配揭偽造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 3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內含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3萬2,000元予配揭偽造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未扣案之豐陽投資公司現金收款單、工作證各1份,屬供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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