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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坤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何坤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盧玫君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已自白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見偵卷第1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盧玫君,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案現金1萬2,000元,無事證足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5月13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龍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
    贓款丟包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不等報酬,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何坤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廣告,待盧玫君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
    稱「林熙雯」及「平步青雲學習交流(群組)」等身分與盧
    玫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盧玫君詐稱「
    可下載『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云云,盧玫君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於114年3月5日至114年4月24日,
    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盧玫君
    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各取款車手,
    另由警追查),嗣盧玫君發覺遭詐騙,於114年5月7日至警
    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續要求盧玫君
    須再交付「250萬元出金手續費」云云,盧玫君佯與配合,
    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5月13日上午,在盧玫君臺北市南港區
    興中路住處(門牌詳卷)面交250萬元。何坤龍則依「林羅
    鈞 跑跑腿」指示,於114年5月13日9時36分許,持其自行至
    超商列印之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坤龍】」工作
    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
    ,待其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蓋有「臺聯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員欄有「何坤
    龍」署名及印文、金額「250萬元」等文字)向盧玫君取款
    時,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何坤龍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盧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行列印之偽造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盧玫君取款時遭查獲,且遭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發工作資訊,我加入後,對方跟我說是合法工作,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
    跑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1萬2,0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本次犯案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 2 本次犯案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現金1萬2,000元 4 SAMSUNG A56手機1台(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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