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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蕭義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補充「被告蕭義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永富」、「黃志和」及向告訴人劉芳岑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 字第154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週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扶養 車禍後輕微失智之媽媽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父親、另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所犯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又再犯本案,且另有其他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如前所述,被告已繳 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114年2月21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被   告 蕭義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唐永富」、「黃志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取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蕭義增與「唐永富」、「黃志和」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佳亦」 、「茂達營 業員」向劉芳岑佯稱可透過茂達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劉芳岑陷於錯誤,與「茂達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蕭義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114年2月21日14時2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2統一超商遠東門市,持上 開存款憑證向劉芳岑行使並收取6萬元,隨後將款項放置在 「唐永富」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芳岑。嗣劉芳岑發現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芳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義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張琳娜」、「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茂達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茂達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茂達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時地,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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