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王思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思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翊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張遵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80萬 元)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又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2月3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4年2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 告 王思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遵 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交易股票云云,使張遵德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思幻擔任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2月6日之面交車手。王思幻依「翊凱」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思幻」工作證、②114年2月3日「收款憑證單據」(印有【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代表人【陳永記】印文)、③114年2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戳章、代表人【陳永記】印文)(均未扣案);王思幻另在②③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 成後,王思幻分別於114年2月3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將①工作證、②收據交予張遵德拍照,並 向張遵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將①工作證、③收據交予張遵德拍 照,並向張遵德收取80萬元。王思幻得手之款項,均依「翊凱」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放置,再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工作證及②收 據、①工作證及③收據翻拍照片(第21頁)、告訴人手機翻拍 內容(第29頁)、歷次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37至4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工作證、 ②③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翊凱」、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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