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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10月5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之偽造「欣星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張珮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佩珊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棋』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張寶宏』、『張佳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佩珊則向聶曼玲出示偽造之『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張珮珊』工作證,假冒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聶曼玲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將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張珮珊』簽名及指印各1枚)1紙交付予聶曼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聶曼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藉以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聶曼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工作、靠母親之殘障補助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聶曼玲行使之偽造「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張珮珊」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故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及「張珮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2枚(見偵卷第34頁),則因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聶曼玲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10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珊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暱稱暱稱「張寶宏」、「張
    佳棋」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張佩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
    ,向張美鳳施用投資詐欺詐術,張美鳳即向女兒聶曼玲借用
    投資款,張美鳳、聶曼玲因而陷於錯誤,由聶曼玲於113年1
    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張佩珊,張佩珊則將未經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欣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聶曼玲,並出示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聶曼玲,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聶曼玲。迨張佩珊取得前開聶曼玲交付之款項後,旋
    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聶曼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行騙時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遭
    詐騙之對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
    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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