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蔡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雅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各式人力派遣)』、『《典育人力》小偉面 試預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何必 問』、『林維揚(各式人力派遣)』、『《典育人力》小偉面試預 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雅玲遂依『何必問』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曹耀儒出示其 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雅 玲」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曹耀儒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耀儒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蔡雅玲於點收曹耀儒交付之現金50萬元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⒊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各式人力派遣)」、「《典育人力》小偉面試預約」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之指示,擔任車手並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曹耀儒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女、目 前以家庭代工維生、月收入約5,000元至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之意願(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雅玲」工作證2張,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1張 ),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之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係被告以LINE暱稱「何必問」所提供之QRcode所 列印製作,預備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之現金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曹耀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品,則因缺乏確切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元至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 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2、28頁) 2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雅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22、28頁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22、28頁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22、34頁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23、34頁 6 高鐵車票1張 見偵卷第22、28頁 7 多元計程車叫車收據2張 見偵卷第22、28頁 8 現金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曹耀儒 (見偵卷第22、25頁) 9 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枚、菸彈6個、菸彈加熱器2個 見偵卷第22、2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 告 蔡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各式人力派遣)」、「劉縈琪」、「義理德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 雅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劉縈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曹耀儒聯絡佯稱:透過「義理德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曹耀儒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允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在麥當勞民生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面交,詐欺集團遂指派蔡雅玲於上開時地,向曹耀儒出示冒用「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向曹耀儒收取50萬元後,於點收贓款時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50萬元(已發還曹耀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耀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假意配合允諾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際時,而遭警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回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蔡雅玲 2 工作證3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高鐵車票1張 4 多元計程車叫車收據2張 5 三星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三星手機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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