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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收據上蓋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 枚】,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吳順仁」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釋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順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鍾淑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69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家裡尚有父親需扶養、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與偽造之「吳順仁」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王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王釋賢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向鍾淑琴佯稱:於「兆
    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淑
    琴陷於錯誤,允諾投資120萬元。王釋賢則依指示列印「吳
    」提供之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職員「吳順
    仁」工作證,假冒「兆昇投資」外勤人員,於114年1月24日
    0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誠義門
    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鍾淑琴面交收取現金1
    20萬元,足生損害於鍾淑琴。王釋賢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附近公園,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鍾淑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每日2,000元作為報酬,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鍾淑琴收取1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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