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貳張及未扣案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偽造之「王聖宏」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麻煩」、「風生水起2 」、「司馬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收款收據」2 紙、未扣案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文與偽造之「王聖宏」署名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股票分析老師顧奎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連結,乙○○瀏覽該則廣告後,遂點擊連
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龍騰虎耀」群組,後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韻珊」之人邀乙○○加入操作投資股票,接續向乙○○
佯稱其競標到1筆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股票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取款。甲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印有「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文之收款收據後,於113
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假冒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聖宏」專員,復出示該公
司之工作證供乙○○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160萬元現金與重量46兩6錢之黃金(價值436
萬7,917元)與甲○○,甲○○即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寫
交付金額等內容,在收款人欄偽簽「王聖宏」之署名,並交
付與乙○○,用以表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受前揭款
項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甲○○取得前揭款項得手後,隨即於
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前揭款項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與印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
文之收款收據後,於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假冒「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王聖宏」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
供乙○○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交
付325萬元現金與甲○○,甲○○即在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
寫交付金額等內容,在收款人欄偽簽「王聖宏」之署名,並
交付與乙○○,用以表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受前揭
款項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甲○○取得前揭款項得手後,隨即
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前揭款項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前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偽簽「王聖宏」署名之前揭段行為,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前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
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
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
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
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
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先後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6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實際拿到報酬,我記得這2次取款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0.3,黃金沒有列入計算等語,足
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14,55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
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現金與黃金,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足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
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
案之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寶
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王聖宏」之
印文(共2枚)、「王聖宏」之署名(共2枚),已因前開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衡
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