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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楊振明楊宗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楊宗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王 右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及未扣案之偽造「林俊祥」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明、楊宗富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楊振明、楊宗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分別偽造「王右呈」、「林俊祥」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印章,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 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再被告2人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帕拉梅拉」、「張鉦暉」、「陳雅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各自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楊振明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報酬,被告楊宗富則因本案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獲有 之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自白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莉芳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金額,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被告楊振明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振明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 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陳莉芳出示而行使之偽造「嘉源投 資-財務部外派財務王右呈」、「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林俊祥」工作證各1張,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楊宗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雖亦屬被 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 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任何實益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分別持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儲值收據 單上偽造印文所使用之「王右呈」、「林俊祥」印章各1顆 ,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上之偽造「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素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2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 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振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50元,被告楊宗富本案之犯 罪所得則為2,500元,已如前述,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 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莉芳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別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現金儲值收據單(113年9月16日,金額:45萬元)(見偵卷第41頁,已扣案) 1張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王右呈」印文各1枚。 ②「王右呈」署押1枚。 2 現金儲值收據單(113年8月26日,金額:50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未扣案) 1張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及「林俊祥」印文各1枚。 ②「林俊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被   告 楊振明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明、楊宗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張鉦暉」、「陳雅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散布假投資廣告,陳莉芳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嘉源」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向陳莉芳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楊宗富、楊振明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分別刻印「林俊祥」、「王右呈」印章各1 顆,嗣分別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時、同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偽造之「嘉源公司」識別證。楊宗富於同年8 月26日18時24分許、楊振明於同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均在 臺北巿內湖區成功路4段40號,分別向陳莉芳出示偽造「林 俊祥」、「王右呈」識別證,自稱嘉源公司員工「林俊祥」、「王右呈」,分別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林俊祥」、「王右呈」之姓名並偽蓋「林俊祥」、「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交付陳莉芳以行使之,分別藉以向陳莉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萬元,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林俊祥、王右呈及陳莉芳。楊宗富於收款後隨即於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給收水手「張鉦暉」,楊振明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丟包於附近某汽車下方,待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楊宗富、楊振明因此分別獲取2500元、1350元之報酬。嗣經陳莉芳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富、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員工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林俊祥」、「王右呈」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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