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曾淑君
- 被告廖建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榮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吳俊賢」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孫悟空」之人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孫悟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暱稱「孫悟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113年9月25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吳俊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 告 廖建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十 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悟空」、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向彭慕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詐,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由廖建榮依「孫悟空」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25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康 樂街125巷2號,持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賢」工作證,向彭慕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廖建榮復將「孫悟空」之人所提供、其上已印有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捺「吳俊賢」署押,當面交予彭慕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彭慕貞,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及彭慕貞。廖建榮得款後再依「孫悟空」之人指示,將贓款攜至臺北車站丟包於某置物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建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慕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上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吳俊賢」工作證翻拍照片 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孫悟空」、LINE群組「股熟稻香」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收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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