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劉証凱」、「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証凱」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資料,僅見被告與暱稱「富蘭克林」聯繫,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暱稱「富蘭克林」以外之人聯繫,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罪名之法定刑較輕,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富蘭克林」之人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富蘭克林」之人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暱稱「富蘭克林」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250萬元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量刑實不宜過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劉証凱」、「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劉証凱」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被 告 林冠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LI
NE暱稱「佩婷」、「張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佩婷」、「張俊傑」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文逸,致黃文逸陷
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林冠舟則依「富蘭克林」指示列印偽
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劉証凱」之
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黃文逸佯稱為勝邦公司職員劉証凱,向黃文逸收取投資款
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富蘭克林」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冠舟並交付前揭偽
造之收據予黃文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黃文
逸。
二、案經黃文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文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
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富蘭克林」、「佩婷」、「張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