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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二、㈡第9、13行所載「識別證」等詞,均更正為「工作證」等詞、一、㈡第1行所載「點擊某網路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05、20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面交車手即被告持偽造文書及工作證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李致安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李致安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李致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李欣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暱稱「德晉」、「鄭舒涵」、「王濬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暱稱「德晉」、「權證小哥」、「韓君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尚未向告訴人李致安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轉交犯罪所得財物,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於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承佑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萬5,000元,惟尚未履行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97至198頁),是被告尚未完全補償告訴人陳承佑,又考量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承佑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萬5,000元,而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7 19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下層「面交車手」之參與程度、其詐騙財物之金額、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既、未遂之輕罪部分均符合自白減輕規定,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限為6年11月〈若減刑係以月為單位〉),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6月)」、「(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自白減輕後最輕處斷刑為3月)」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陳承佑之財產權7萬元,尚未獲得報酬,業與告訴人陳承佑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87號提起公訴,現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23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48234號、114年度偵字第52273號及114年度偵字第532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90號案件偵辦中,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15至238頁),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告訴人陳承佑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係其私人所有財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德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李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鄭舒
    涵」、「王濬智」與陳承佑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之股票投
    資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承佑佯稱:可
    加入「冠陞」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承佑陷於錯誤,依指
    示下載該APP後,續由「營業員NO.36」與陳承佑聯繫,「營
    業員NO.36」並與陳承佑相約於114年6月8日13時50分,在臺
    北市文山區景華街、仙岩路口交付7萬元。李欣怡則依「德
    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身掛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李欣怡),向陳承佑收取7萬元後,交付偽
    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蓋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陳承佑,足以
    生損害於陳承佑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李欣
    怡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二)緣李致安於114年5月間,點擊某網路投資廣告後,即由LINE
    暱稱「權證小哥」、「韓君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致
    安聯繫,並將李致安加入某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該集團成
    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致安佯稱:可加入「
    來春」APP投資獲利等語,幸李致安察覺有異而報警。李致
    安並與「來春」APP內之「客服」相約於114年6月18日晚間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
    李欣怡則依「德晉」之指示,身掛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李欣怡)前往上址,於該日19時45分許,
    李欣怡向李致安收取款項20萬元(餌鈔),甫交付偽造之「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協議書給李致
    安時,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識別證、手機、印章、印泥及「盈瑞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金1萬3,000元,此次之詐欺、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經檢視李欣怡遭扣案之手機,發現其內
    有與陳承佑相關之合約書,並循線通知陳承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佑、李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1.告訴人陳承佑、李致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承佑提出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偽造之文件、識別證、手機)  5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欣怡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縱未全
    程參與詐欺告訴人陳依涵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所犯法條:
(一)就詐騙告訴人陳承佑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
(二)就詐騙告訴人李致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論以數罪。
(五)另請審酌被告2次之取款金額(7萬、20萬元),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6月8日、金額:7萬元、經辦人:李欣怡,其上蓋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各1枚)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欣怡) 否 否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圓戳章各1枚)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圓戳章各1枚)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4份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李欣怡)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印章1顆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印泥1個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是 否(與本案無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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