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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 全欄位、補充「被告何國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徐世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
  被   告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何國揚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嘉欣」與徐世華聯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其詐稱「加入『鼎邦投資軟體』,可加碼資
    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世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
    8日至114年1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427萬元(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其
    中,何國揚於114年1月13日17時47分許,持偽造「鼎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徐
    世華收取220萬元,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
    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徐世華,足以生損
    害於徐世華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何國揚得款後,旋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徐世華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國揚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徐世華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4 114年1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本案翌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取款之金額(220萬元),
    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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