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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第10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安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3年12月24日收據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13年12月27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及收據上,分別接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
    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何欣妍」、「外務主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
     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
    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2月24日收據上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113年12月27日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均已交付告訴人等而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出示予告訴人等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各該工作證
   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
   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95號
  被   告 邱安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妍」之人、「外務主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勝義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
    值投資、繳納保證金云云,使林勝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
    面交款項;其中邱安麗擔任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面交之車
    手。邱安麗依「何欣妍」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
    「兆昇投資外務專員邱安麗」工作證、偽造之②「兆昇投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兆昇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怡安】印文)(均未扣案);邱安麗並在前開②
    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邱
    安麗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7樓,將①工作證及②收據交予林勝義拍照後,向林勝
    義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邱安麗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至某處公園將贓款交予「外務主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0895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翁朝永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
    納股票中籤款項云云,使翁朝永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
    其中邱安麗擔任於113年12月27日面交之車手。邱安麗依「
    何欣妍」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邱安麗」工作證(未扣案)、偽造之④「白銀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白銀投資有
    限公司】戳章及印文;扣案);邱安麗並在前開④收據上簽
    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邱安麗於11
    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將③
    工作證及④收據交予翁朝永拍照後,向翁朝永收取120萬元。
    邱安麗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至某處公園將贓款交予「外務主
    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
    字第10176號)
二、案經林勝義、翁朝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勝義、翁朝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
    0895)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25至26頁)、合作契約書及
    歷次收據翻拍照片(第53至57頁;①工作證及②收據翻拍照片
    第57頁)、告訴人林勝義提供之匯款資料(第59至73、77至
    80頁)、告訴人林勝義與詐欺集團對話(第81至113頁)、
    告訴人林勝義手寫資料(第115至123頁);(10176)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收據影本(第33頁)、出金交易
    明細(第35頁)、③工作證及④收據翻拍照片(第37頁)、告
    訴人翁朝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對話內照片(第39至51頁)、
    被告面交照片(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第67至72頁)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工作證
    及②收據、③工作證及④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
    論罪。被告與「何欣妍」、「外務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林勝義、翁朝永(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上開收款嗣後均取得每單800元報酬,則其犯罪所
    得為1600元(2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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