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郭又禎
- 當事人卓利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及偽造「洪威庭」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某詐欺集團」,應補充 更正為「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本院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卓利宏擔任民國113年6月11日之取款車手,而於該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健身房內,向葉侑淋出 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洪威庭』工 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葉侑淋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事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長興 投資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簽之『洪威庭』署名1枚)交付 予葉侑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侑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卓利宏取得上開現金10萬元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卓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葉侑淋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又其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葉侑淋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葉侑淋行使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洪威庭」工作證1張及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示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洪威庭」簽名1枚(見偵卷第37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得手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後續對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被 告 卓利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利宏於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卓利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自稱「黃莉莉」與葉侑淋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葉侑淋詐稱「可加入【長興】APP投資股票」云云,葉侑淋依指示下載APP後,續由「長興證券VIP小興」與葉侑淋聯繫,葉侑淋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至17日,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14萬餘元(涉案取款 車手,由警追查)。其中,葉侑淋於113年6月11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健身房,交付新臺幣10萬元給 自稱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威庭】」之卓利宏(於當日19時47分,即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葉侑琳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卓利宏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為「洪威庭」)給葉侑淋,足以生損害於葉侑琳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葉侑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侑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利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長興證券VIP小興」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面交款項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由被告出示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威庭】」工作證照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113年6月11日卓利宏以假名(洪威庭)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影像」(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該門號於113年6月11日19時47分,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事實(基地台位置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係將舊法第14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19條,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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