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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韻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BP-Andy」、「陶陶(知恩)」、「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LE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曾士豪,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需定期追蹤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33、1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4年2月11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P-Andy」、「陶陶(知恩
    )」、「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
    「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
    、「LEO」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韻庭擔任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林佳綺」,於民國113年11月起以假投資之
    方式向曾士豪施用詐術,致曾士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1日1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泉源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黃韻庭
    依照TELEGRAM暱稱「Guo-Hao Bai」之人之指示,先前往不
    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各1張,復於114年
    2月11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曾士豪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曾
    士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韻庭
    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TELEGRAM暱稱「Guo-Hao Bai
    」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嗣曾士豪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士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共20張、一卡通
    交易資料、翻拍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BP-Andy」、「陶陶(知
    恩)」、「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
    、「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
    」、「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之財物,請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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