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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林榕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榕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榕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吳家鳳。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及114年6月18日收據上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及「陳明錚」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榕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麵包超人2.0」、不詳監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業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調解,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有所悔悟,且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㈨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 、132頁),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合作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114年6月18日收據上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力誠」印文及「陳明錚」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林榕豫應給付吳家鳳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叁仟元,並匯款至吳家鳳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榕豫若有未履行第一項條件內容之情形,應給付吳家鳳肆拾捌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9號被   告 林榕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榕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2.0」之人、不 詳監控二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吳家鳳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使吳家鳳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林榕豫擔任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取款之車手。林榕豫依「麵包超人2.0」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力誠】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錚」工作證(扣案,詳附表編號3);林榕豫另在上 開收據上偽簽【陳明錚】署名。準備完成後,林榕豫於114 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17巷1號1 樓統一超商將上開收據、工作證交予吳家鳳拍照,並向吳家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榕豫取得款項後,依「麵包超人2.0」指示準備向不詳監控二人交付上開50萬元,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林榕豫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因此後續犯行未能既遂;另經警通知吳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榕豫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家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查及扣案物照片(第51至56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第57至59頁)、指認照片(第6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63至91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6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明錚】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麵包超人2.0」、不詳監控二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陳明錚」工作證,2張 2 「元普財務部出納專員陳明錚」工作證,1張 3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錚」工作證,1張 詐欺告訴人所用 4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錚」收據,1張 空白 5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 6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立約人林義勝;另行偵辦 7 背包,1個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9 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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