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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LIM CHENG SE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NG SEE(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NG S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鄭淑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寺億」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之未婚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超跑租車行業負責人、月收入約馬幣40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鄭淑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寺億」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3號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林靖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買賣股票云 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 中林靖斯擔任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取款之車手。林靖斯以「小陳」傳送QRCODE自行列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代表人【鄭淑華】印文;扣案);林靖斯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寺億】署名。準備完成後,林靖斯於114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丙○○見面; 林靖斯將上開收據交予丙○○簽收,並向丙○○收取新臺幣100 萬元。林靖斯得手後,依「小陳」指示將贓款放至某垃圾桶旁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歷次收據影本(第55至57頁;上開收據: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明細(第63至8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陳寺億】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三、扣案之上開收據,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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