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楊江峰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工作證(未扣案)」補充更正為「,及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江峰翔,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江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江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一成不變」、不詳監控手及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一時思慮不周、受人欺矇,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力,此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見得,被告就其所 具備從業能力相對應合理受薪範圍、正當求職程序顯有相當認識,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高額報酬,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經正常面試、到職、發薪流程,亦明知其並未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依指示列印假冒該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處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歷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後,猶未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 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存 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5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楊江峰翔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被 告 楊江峰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峰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金壽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云云,使陳金壽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楊江峰翔擔任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面交之車手。楊江峰翔依「一成不變」傳送 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附於警卷)、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楊江峰翔另在前開憑證上填寫日期及金額。準備完成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25日 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週邊道路,將上開憑證及 工作證交予陳金壽拍照,及將上開憑證交予陳金壽收執後,向陳金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楊江峰翔得手後, 由不詳監控搭載楊江峰翔至某處,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當場從贓款抽取5000元交予楊江峰翔。 二、案經陳金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江峰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憑證正本(警卷第30頁)、上開工作證圖檔輸出(警卷第3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警卷第32至90頁;上開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4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憑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成不變」、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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