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工作證(未扣案)」補充更正為「,及至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江峰翔,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江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楊江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一成不變」、不詳監控手及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詳下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一時思慮不周、受人欺矇,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力,此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見得,被告就其所具備從業能力相對應合理受薪範圍、正當求職程序顯有相當認識,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高額報酬,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經正常面試、到職、發薪流程,亦明知其並未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依指示列印假冒該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處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歷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後,猶未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有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25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楊江峰翔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楊江峰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峰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不詳監控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金壽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云云,
    使陳金壽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楊江峰翔擔任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面交之車手。楊江峰翔依「一成不變」傳送
    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附於警卷)、
    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楊江峰翔另在前開憑證上填寫日期
    及金額。準備完成後,楊江峰翔於113年10月25日
  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週邊道路,將上開憑證及
    工作證交予陳金壽拍照,及將上開憑證交予陳金壽收執後,
    向陳金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楊江峰翔得手後,
    由不詳監控搭載楊江峰翔至某處,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當場從贓
    款抽取5000元交予楊江峰翔。
二、案經陳金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江峰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憑證正
    本(警卷第30頁)、上開工作證圖檔輸出(警卷第3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警卷第32至90頁;上開憑證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第4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憑證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成
    不變」、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