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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馮善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善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見悔悟
    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
    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前開之物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25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27至134頁),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另案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123頁 2 113年8月30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張若辰) 偵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被   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宇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oo」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並可獲
    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馮善宇與「Q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靜宜」與高天立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其詐稱「可加入『正發投資』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
    天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陸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即「面交車手」),
    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67萬元(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馮善宇於113年8月30日9時分許,依「QQQ」之指
    示,持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即【收據】)、「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
    務部外務專員【張若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前,向高天立收取40萬元,馮善宇並於取款後,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及經辦人「張若辰」之署名)給高天立,足以生損害於高天
    立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馮善宇得款後,旋將贓款轉
    交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嗣馮善宇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欲以相同手法向蔡炳輝取款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
    在其身上扣得與高天立相關之【收據】(馮善宇所涉與被害
    人蔡炳輝相關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天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善宇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 1.於上揭時地,自稱「專員張若辰」、持偽造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向告訴人高天立收款之事實。 2.可獲取取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3.向告訴人收款後,於同日上午,欲在臺北市萬華區,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蔡炳輝取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天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6月26日函暨所附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遭警逮捕時,扣得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若辰)」及與告訴人相關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證明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後,同日上午,欲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蔡炳輝取款時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QQQ」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40萬
    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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