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吳正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劉守仁、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陳林靜秋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修正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於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時,持以向告訴人陳林靜秋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亦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5萬元後,即已依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實際上只拿到9,000元之車資與餐費(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出處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已扣案) 見偵卷第65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劉守仁(另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闊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林靜秋,致陳林靜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吳正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林靜秋佯稱為立泰公司職員,向陳林靜秋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陳林靜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公司、陳林靜秋。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林靜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守仁、「海闊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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