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陽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老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鄭清松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未扣案之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松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清松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鄭清
松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交付投資款項,蕭陽駿則於112年10月
上旬某日,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
拿取後背包,並自該後背包內取得印有「富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淑華」、經手人「陳奕文」印文之收
據及富隆證券工作證後,蕭陽駿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向鄭清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鄭清松,蕭陽駿取得
款項後,隨即依「老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台北火車站指
定之置物櫃內,蕭陽駿則獲取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清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前揭偽造之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46023362號鑑定書 同上。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陽駿擔任本案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鄭清松之全部過程,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奕文」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收據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位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經手人」欄位 「陳奕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