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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郭又禎

  • 當事人
    黃敏溢莊世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莊世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敏溢、莊世杰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113年1 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鄭佑展(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 支付』、『艾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敏溢、莊世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黃敏溢、鄭佑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莊世杰擔任『收水』之工作,黃敏溢、 莊世杰遂分別與『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艾斯』 、鄭佑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敏溢、莊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 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被告黃敏溢、莊世杰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各自向告訴人張琇瑜及共犯車手鄭佑展收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分別依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及「艾斯」之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 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黃敏溢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11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 料,未見被告黃敏溢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黃敏溢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莊世杰則供 稱:我擔任收水之約定報酬為詐欺贓款的1%,但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3頁、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世杰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莊世杰之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黃敏溢、莊世杰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等所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黃敏溢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時,則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莊世杰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 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敏溢、莊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敏溢與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莊世杰與鄭佑展、Telegram暱稱「艾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敏溢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張琇瑜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黃敏溢、莊世杰就本案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自白減刑要件。另被告莊世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之情況,如前所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莊世杰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 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琇瑜詐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莊世杰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固係被告2人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及「收水」而分別向告訴人張琇瑜及共犯鄭佑展收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分別依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及「艾斯」之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之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敏溢陳稱其於本案犯行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世杰則自陳其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情,亦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莊世杰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張琇瑜 112年9月23日 先以Google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可以分析股票資訊,再介紹告訴人加入「大數大戶帳號」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6」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 70萬元 黃敏溢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見偵卷第107頁) 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②「葉庭瑋」署押1枚。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哈拉影城) 25萬元 黃敏溢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見偵卷第106頁) 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葉庭瑋」印文各1枚。 ②「葉庭瑋」署押1枚。 3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成功店) 107萬元 鄭佑展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 (見偵卷第109頁) 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俊宏」印文各1枚。 ②「陳俊宏」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被   告 黃敏溢 莊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莊世杰、鄭佑展(鄭佑展涉案部分,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艾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琇瑜施用詐術,致張琇瑜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二、黃敏溢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指示,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張琇瑜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假名:「葉庭瑋」)交付予張琇瑜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收取款項之意。黃敏溢收取上揭現金後,旋即交付予所屬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 三、莊世杰、鄭佑展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斯」等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由莊世杰擔任收水手 ,鄭佑展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張琇瑜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假名:「陳俊宏」)交付予張琇瑜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收取款項之意,鄭佑展收取該等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莊世杰,再由莊世杰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張琇瑜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琇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敏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黃敏溢坦承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被告莊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莊世杰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鄭佑展收取款項之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琇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截圖:證明告訴人張琇瑜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一覽表:佐證告訴人張琇瑜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五)「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7張:證明告訴人於收據所示時間,交付如收據所示 現金予車手,而民國112年11月28日兩次係由被告黃敏溢以「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假名「葉瑋庭」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係由同案被告鄭佑展以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假名「陳俊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六)113年1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同案被告鄭佑展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成功 店),向告訴人張琇瑜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後,前往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社區死角處,將款項交付予收水 者即被告莊世杰等事實。 (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敏溢多次假稱不同公司名稱、以假名「葉瑋庭」等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佐證被告黃敏溢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敏溢、莊世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黃敏溢、莊世杰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敏溢、莊世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尼卡」、「凱旋支付」、「艾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黃敏溢、莊世杰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張琇瑜 112年9月23日 先以Google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可以分析股票資訊,再介紹告訴人加入「大數大戶帳號」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6」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 25萬元 黃敏溢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葉庭瑋」 2 112年11月28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湖哈拉影城) 70萬元 黃敏溢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葉庭瑋」 3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成功店) 107萬元 鄭佑展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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