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黃士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共同正犯: 被告與「興誠」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主觀犯意,因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陳鴻興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胞姊資助生活費維生、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前尚無相類之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5月13日「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裕德」工作證 1張 姓名:黃士軒、職務:外派專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 告 黃士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軒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興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士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經影音平台「抖音」以暱稱「大師交易」與陳鴻興加為好友,再使陳鴻興將LINE暱稱「柯崇銳」、「林沐瑤」等人加為好友,並將之加入名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後,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鴻興詐稱「參加裕德投資與政府合作的A1行動計畫,先下載『裕德-隨身APP』,儲值至會員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鴻興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於114年3月18日至5月26日,多次依LINE暱稱「裕德專屬客戶服務」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 中,黃士軒於114年5月13日8時57分許,依「興誠」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持自行列印之工作證、「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陳鴻興收取170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經辦人簽名載【黃士軒】)給陳鴻興,足以生損害於陳鴻興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黃士軒旋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車輛車底,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陳鴻興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鴻興收取款項後,將贓款攜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再丟包至指定之車輛車底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軒】」照片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交付之偽造「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114年5月1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照片7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興誠」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1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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