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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曾淑君

  • 被告
    王昭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9日收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 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陳志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昭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黃郁祥」、「劉美馨」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供述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其取款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致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1月29日收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   告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黃郁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處所之「取款車手」,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王昭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自稱「劉美馨」與陳慧倩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慧倩詐稱「可加入『新陳APP』儲值申購股票」云云 ,致陳慧倩不疑有詐,加入該程式後,依「新陳客服」之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2月24日,匯款至指定帳戶(7筆)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1次),總計損 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4萬餘元(涉案帳戶,由警追查 )。其中,王昭婷於113年11月29日11時許,依「黃郁祥」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3樓,向陳慧 倩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即「收據」,其上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經辦人為「王昭婷」)給陳慧倩,足以生損害於陳慧倩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王昭婷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慧倩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陳慧倩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即「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昭婷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郁祥」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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